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徐*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宋*与被执行人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徐*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2.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2.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0元,以上共计20545元,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名下有唯一房产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该房产已被多案查封,本案已采取轮候冻结措施。二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现均已被另案冻结。因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本案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0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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