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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刘**、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发生争议由银川**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750000元支付至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82976元(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方轶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1月14日,如逾期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利率比照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方轶群账户内转款417000元、支付现金30000元,并代被告垫付款项201000元,代被告向案外人李*偿还102000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利率按银行信用社利率执行。原告提供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方轶群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进账单、垫款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方轶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陆续向二被告提供借款750000元后,二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00元的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1%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二被告应当自2011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方轶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7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1%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被告刘**、方轶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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