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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彩霞与杨**(曾**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芦彩霞与被执行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87000元及利息18617.6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42.5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513元,以上共计312073.1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杨**暂不在原址居住,具体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车管部门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房管部门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杨**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证号××)的产权已作抵押,且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已经依法轮候查封。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芦彩霞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将被执行人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513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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