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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广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广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2012年3月15日之前还款,月息1000元;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2012年4月25日之前还款,月息2500元;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2013年3月15日之前还款,月息2000元;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2012年4月27日之前还款,月息5000元;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承诺于2012年8月18日之前还款,月息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三年来被告以现金、刷借记卡、抵购物卡和葡萄的方式还利息约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49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本息合计90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前还;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顾**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贰个月,于2012年4月25日还;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顾**人民币现金8万元(¥80000元);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在三年内累计偿还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中**银行的账户内转账9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亦属于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存款凭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条上并未明确载明,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前还款,虽原告主张利息约定为月息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该笔借款应当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8日天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三至五年期)6.9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共应支付利息9276.67元;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24日前还款,虽原告主张利息约定为为月息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该笔借款亦应当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三至五年期)6.9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共应支付利息22420元;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100000元,因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应当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两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其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转账90000元亦属于借款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仅凭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关系存在,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偿还该部分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逾期利息31696.67元(截止2015年7月8日),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偿还8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271696.67元(已偿还的80000元先折抵逾期利息31696.67元后,下剩48303.33元再折抵借款本金320000元)。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顾**借款271696.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0元,原告顾**承担8982元,被告张*承担385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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