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闫润宙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罗**与被执行人姚**、闫润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3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53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姚**、闫润宙偿还申请执行人罗**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50757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03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056元,以上共计1078668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宁A×××××车辆,但该车辆为摩托车。本院与2015年9月8日对被执行人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申请执行人罗**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姚**的司法拘留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闫润宙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3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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