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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宁夏迈**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吴**、朱**、马**、宁夏迈**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吴**、朱**向申请执行人陈*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110639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490639元。被执行人吴**、朱**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110639元,下剩38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任意一笔,申请人陈*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马**、宁夏迈**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260元,共计497899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朱**、马**、宁夏迈**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吴**、朱**、马**、宁夏迈**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朱**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宁A×××××的车辆,被执行人马**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被执行人宁夏迈**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我院已依法将上述车辆的车户冻结。后申请人陈*以其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如协商未果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朱**、马**、宁夏迈**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010号民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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