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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天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天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因偿还拖欠他人的债务,故向原告高*天借款4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承诺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提供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敬天及其母亲40000元(肆万元),收款人:郭以诺”。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之母张**调查,其陈述涉案借款由原告个人提供,与其无关。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偿还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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