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汪**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汪**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借款本金804774元,支付借款利息273909.3元(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804774元,年利率22.4%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687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521元,以上共计1099082.3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汪**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前往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寻找被执行人下落,但未能查找到。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该房产有抵押,本案已将该房产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贺兰县某室,本院予以冻结。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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