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宁夏平**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叶**与被执行人李**、王**、李**、陈**、宁夏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1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71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李**、王**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2日之前的逾期借款利息523964元,并按照月利率18.67%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王**、李**、陈**、宁夏平**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4.5元、保全费5000、执行费1823946元,以上共计1840450.5元,被告李**、陈**、宁夏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未找到被执行下落。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名下位于平罗县城南大街党校东侧房屋产权、平罗县城西大街粮食局办公楼产权、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太沙路东侧房屋产权及李**你名下位于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太沙路东侧土地使用权,但上述财产均有抵押。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冻结了陈**名下位于平罗县某房屋产权(有抵押)。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1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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