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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陕西强**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公司、张**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5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后原告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设公司提供借款15万元,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提供借款5万元。因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82847元(自2010年2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调整借款利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67461元(自2010年4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设公司、张**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5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陕西强**有限公司(加盖陕西强**有限公司印章)、张**”。后原告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设公司提供借款15万元,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提供借款5万元。因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上述借款20万元后,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二被告未履行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双方针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确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7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退还给原告1615元,剩余531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612元,由原告郑**负担1302.18元,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张**负担430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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