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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银川公**责任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杨**,宁夏长城**责任公司、银川公**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杨**,宁夏长城**责任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借款2572044元,案件受理费13738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8308元,以上共计2619090元,银川公**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诉前保全了被执行人杨**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及阁楼房屋产权(有抵押)。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737元。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与2015年10月21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长城**责任公司在平罗县住房和建设局到期债权,但该债权暂未结算;与2015年11月5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长城**司责任公司名下某楼3层办公室房屋产权。现在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已将被执行人列入试行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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