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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薛*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薛*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之夫汤*与被申请人之父马*系同学关系。马*因经营水泥需要,向申请再审人借款48万元并要求申请再审人将钱款直接汇入被申请人马**名下账号为44×××77的中**银行账户中。借款时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每月1.5%计息,因双方系同学关系,故没有要求马*出具借条。2010年12月26日,申请再审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名下账号为44×××77的中**银行账户汇入48万元。在原审中,被申请人抗辩涉案款项系水泥购买款而非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原审以仅凭48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为由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偿还申请再审人借款4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马**辩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超过了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审查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申请再审人薛*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2015)兴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后未提出上诉。被申请人马**于2015年1月21日签收(2015)兴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亦未提出上诉。(2015)兴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申请再审人薛*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薛*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2015)兴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5)兴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申请再审人如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在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而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薛丹的再审申请。

本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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