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张*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马*与被执行人高**、乌海**有限公司、乌海市**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兴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高**、乌海**有限公司、乌海市**有限公司、张*偿还申请执行人马*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29120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626.5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31558元,以上合计2947389.5元。本院诉讼前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名下位于乌海市某室房屋产权(有抵押)。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回银行存款45395.09元,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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