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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原告陈**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本案由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的住所地为甘肃省武山县,合同履行地为银川市西夏区,故请求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的住所地在甘肃省武山县,合同履行地为西夏区,现原、被告均同意本案移送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处理,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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