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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香诉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香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赐于200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于2006年7月30日前清偿借款。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张*赐逾期不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350元(按年利率5.75%,自2006年7月30日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并支付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予清偿。被告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不属实,该款系其欠付原告的打牌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赐辩称,借条确由其本人出具,但借款不属实,该款系被告张*赐所欠付在原告打牌的消费费用,且被告陆续向原告共计偿还27000元,不存在欠款事实。

被告张**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30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樊惠香现金贰万元,借款人:张**,2006年6月30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未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订立书面字据,原告虽诉称借期至2006年7月30日,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案应当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二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樊**借款2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樊**支付借款自2015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张**、樊惠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张**、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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