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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郭**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605.75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19元。申请执行人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系公告送达,缺席判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通过银行、车辆、房屋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郭**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将被执行人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陈*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郭**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系公告送达,缺席判决,本案执行费5719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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