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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游海军、宁夏奥立**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游海军、宁夏奥立**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游海军、宁夏奥立**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游海军向原告借款624000元,后被告游海军还款128000元,下剩借款496000元未清偿。2015年6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496000元,逾期每日承担违约金2%,并以被告宁夏奥立升新通汽车**限公司的资产优先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800元(496000元×3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游海军辩称,被告游海军向原告出具624000元借条属实,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游海军借款600000元。借款后,被告游海军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于承诺出具当日偿还原告现金128000元。

被告宁夏奥立升新通汽车**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游海军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游海军系被告宁夏奥立升新通汽车**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5日,被告游海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现金陆**肆仟元*(624000),借款壹个月,逾期承担日违约金百分之二(2%)。借款人:游海军,2015.3.5”。借条出具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游海军借款60万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游海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是宁夏奥立升新通汽车**限公司法人代表,尚欠张**借款陆**肆仟元*(624000),已归还壹拾贰万捌仟元*(128000),尚欠肆拾玖万陆仟元*(496000),于2015年7月6日全部付清,若不能按期付清,我愿意承担日违约金2%,并以公司资产优先偿还。承诺人:游海军、宁夏奥立升新通汽车**限公司(加盖印章),2015.6.27”。原告在该承诺书上注明:“本人张**收到现金壹拾贰万捌仟元*(128000)。张**,2015年6月27日”。现原、被告因清偿借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借款金额为624000元,其中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24000元支付现金,被告游海军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扣减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利息72000元,下剩128000元扣减借款本金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96000元;被告游海军则辩称其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游海军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于2015年6月27日支付原告现金128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提交宁夏**银行电子回单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游海军向原告借款624000元,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游海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游海军偿还其借款2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72000元,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被告游海军则辩称除原告认可的20万元还款外,被告游海军还偿还原告借款128000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二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游海军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原告20万元,其中72000元用于支付违约金,其余128000元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每日承担违约金2%,本院依据年利率36%核算624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违约金40620元(624000元×36%÷365天×66天),扣减40620元违约金和偿还的借款本金后,被告游海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4620元(624000元-(200000元-4062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8800元高于2015年6月11日至原告起诉期间违约金(参照年利率24%核算),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游海军应当参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此计算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148800元。被告游海军系被告宁夏奥立升新通汽车**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未能明确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还是单位借款,根据被告游海军身份的特殊性,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游海军与被告宁夏奥立升新通汽车**限公司的共同借款,由被告游海军、宁夏奥立升新通汽车**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游海军、宁夏奥立**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46462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参照年利率24%计算,最高不得超过148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4元,原告张**负担1124元,被告游海军、宁夏奥立**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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