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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诉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王**名下丰田牌宁A×××××号车户、被告陈**名下东风牌宁A×××××号车车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6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综上,被告王**共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被告陈**作为被告王**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590000元,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2张(其中一张借条记载四笔借款),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的事实;提交农业银行打款凭证3张(合计向王**汇款144700元)、宁**行打款凭证1张(向王**汇款48985元),工商银行打款凭证1张(向王**汇款200000元),被告王**手写银行账户一张,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打款393685元,其他金额系现金支付,合计5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欧**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欧**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欧**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今借到欧**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王**的账户支付借款50000元、200000元;2015年3月4日向被告王**账户支付48985元借款。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账户分两笔支付947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陈**经营的理发店里向被告王**给付借款40000元,通过被告王**提供的pos机刷卡给付其借款20000元,通过原**银行给被告王**取现金30000元,向原告姐姐借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3月份,原告在银川市兴庆区青松苑小区门口给被告王**借款现金5000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王**支付借款583685元。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利息后,未按照约定继续支付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打款凭证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原告自认实际支付被告借款583685元,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给付583685元计算,故被告王**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3685元。原告诉请被告陈**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被告王**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欧**借款583685元;

二、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2120元,由原告欧**负担130元,被告王**负担1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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