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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勇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3000元,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解决,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3%,自2015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主张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及交通费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底,每月24日或25日这两天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3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愿尽快向原告偿还。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000元及交通费400元,被告不太清楚现在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并且交通费根本不存在,因为原告都是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没有找过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解决,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龙德勇现金壹拾万元正(整)(100000),借款人:刘刚”。对于上述借款,原、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后被告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共计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条》、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按月支付,该约定已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故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应以上述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9050.2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明细附后)。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因该费用并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不足以证明400元交通费是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借款89050.28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原告龙**负担199元,被告刘*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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