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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赵*,被告曹**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亮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4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但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5月4日偿还6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借条,但原告仅转账支付了54万元,给付现金1万元,5万元作为利息扣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偿还借款本金及计算利息,故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55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实际欠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转账凭证、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4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另外5万元为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的该笔借款的投资收益(也就是利息),该收益也一并打在借条中,共计60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偿还借款1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

被告曹**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限公司银川北环市场支行问题信息一张、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张,证明54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的朋友张*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妻子赵*账户分别于2015年5月8日转入76000元,2015年5月9日转入24000元,共计偿还10万元借款的事实,现实际欠原告45万元的借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万元还款是偿还的其他借款。

原告周**针对被告曹**举证向本院另提交补充证据招商**银川分行营业部历史交易明细、借条、招商银行汇款单笔对账单各一张,证明被告2015年5月8日、5月9日向赵*账户转款共计10万元是偿还的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及利息2万元,被告还完该借款后未将借条原件拿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8万元,还款是10万元不能证明就是还的该8万元,数额不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亮现金陆拾万整(¥600000.00),于2015年4月24日归还,如逾期每天罚违约金壹万整”。当日,原告妻子赵*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张*账户转款54万元,并给付被告现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4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4月16日借周*亮现金陆拾万整(¥600000.00),原借条于2015年4月24日归还。因贷款原因推迟到2015年5月4日归还,到期还款陆**万整(¥650000.00)”。庭审中被告称已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本金,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10万元是偿还原、被告2015年4月7日的借款,并在庭后提交2015年4月7日借条及招商银行汇款单笔对账单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亮现金捌万整(¥80000.00),壹拾伍天内还玖万整,叁拾日内还壹拾万整。借款人:曹**2015.4.7”。招商银行汇款单笔对账单证明原告妻子于2015年4月7日通过招商银行给被告转账8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承诺、招商银**银川分行营业部历史交易明细、招商银行汇款单笔对账单、中国农**限公司银川北环市场支行问题信息、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承诺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中虽约定借款数额为60万元,但原告自认实际给付被告55万元,另外5万元是提前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55万元。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主张该10万元是偿还的2015年4月7日的借款,并提交了该笔借款的借条、转账凭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该笔8万元债权,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根据被告的承诺主张违约金5万元及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4倍利息,该违约金加利息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故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借款55万元自2015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55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55万借款自2015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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