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徐*与被执行人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雄*偿还申请执行人徐*借款18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442.5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637元。申请执行人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依法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17700元。本院通过银川市房屋、车辆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熊*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或车辆。本院将被执行人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徐*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徐*,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熊*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637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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