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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白**、宁夏伊**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白**、宁夏伊**限公司、顾*、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白**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产权产籍。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宁夏伊**限公司、顾*、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3年9月2日,在被告白**、宁夏伊**限公司、顾*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将100万元借给被告马**,并汇入被告马**指定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分,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马**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0万元(计算至2015年7月2日,20个月,月息2%,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140万元。二、被告白**、宁夏伊**限公司、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有顾*、白**签字、宁夏伊**限公司盖章)、借据一张、担保合同两份(分别为原告与白**、宁夏伊**限公司签署)、打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马**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有马**签字确认,汇款银行户名是马*,并注明账户和开户行。借款合同中有顾*、白**、宁夏伊**限公司三方作为连带保证人签章确认。白**、宁夏伊**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单独签有担保合同。提交打款凭证两张,证明打款时间是2013年9月2日,付款方是原告韩**,转入的户名是马*,金额为10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中的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宁夏伊**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马学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韩**与被告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保证人为被告白**、顾*、宁夏伊**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利息支付约定先付利息。保证人白**、顾*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宁夏伊**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转款银行为中国**夏支行,户名马*,账户62×××61,签约地点为兴庆区,马**、韩**分别签字。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2013年9月2日下午,原告通过交通**塔支行向被告马**指定账户汇款两笔各5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白**、宁夏伊**限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前期两个月4万元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银行2013年9月2日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单电子回执及原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马**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及银行电子回执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40万元(2013年11月2日计算至2015年7月2日,20个月,月息2%,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白**、顾*、宁夏伊**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宁夏伊**限公司、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白**、顾*、宁夏伊**限公司对被告马**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顾*、宁夏伊**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

如果被告马**、白**、顾*、宁夏伊**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马**、白**、顾*、宁夏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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