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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欧**、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欧**、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欧**、纪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按3%/月结付利息,到期清偿全部借款。现借款到期,原告几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6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5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3%/月结付利息。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借款并约定了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不属实,涉案借条虽由二被告出具,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仅以借条一张主张借贷事实,证据明显不足,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应有相关凭据予以佐证,且原告陈述借款来源时前后矛盾,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不属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欧**,纪志,2015年5月10日。”“欧**”实名为“欧**”。后原、被告为借款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和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否认借款实际发生,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因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订立书面字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案应当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向原告支付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纪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支付借款自2014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欧**、纪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杨**承担72.6元,由被告欧**、纪志承担11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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