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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军诉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王*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及阁楼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宁夏恒**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上述申请提供保证担保,故本院依法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79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所有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产籍进行了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军诉称,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因经营药店和从事种植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130万元。因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故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30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承担利息633533元(自2013年6月2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主张至借款清偿之日),共计19335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2、网页图片打印件四份、《银川市金凤区某某安置区业主入住合同签订书》一份、物业费收据五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抵顶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的市场销售价格及抵顶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

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王*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该借款,且偿还的借款包含在被告给原告的236000元的银行转账之中。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抵顶房屋的价格双方未明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陈**、王*辩称,对本案借款本金为130万元无异议,其中2010年1月1日借款70万元,但实际借款时预扣当月利息28000元;2011年4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2年2月29日借款4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为4%。对于7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支付了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18个月的利息共计504000元,其中现金支付42万元,银行转账84000元;对于2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其中现金支付8000元,银行转账16000元。后被告又于2011年9月20日给原告银行转账支付36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给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故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664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36000元,剩余以现金支付。双方于2013年6月2日对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130万元的借条,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后被告给原告抵顶了一套住房以充抵借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三份,证明本案130万元的借款分三次形成,其中2010年1月1日借款70万元;2011年4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2年2月29日借款40万元。

2、《银行账户明细》四份、被告自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八次给原告偿还借款236000元,其中于2011年1月17日还款28000元;于2011年5月7日还款28000元;于2011年5月21日还款8000元;于2011年6月20日还款30000元;于2011年6月29日还款6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分两次还款各50000元,共计10万元;于2011年9月20日还款36000元,以上合计236000元。被告给原告的还款除以银行转账外,还有现金支付。70万元的借款原告预扣当月利息28000元,并且被告已支付了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18个月的利息,每月28000元,共计504000元,其中现金支付42万元,银行转账支付84000元;20万元的借款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每月8000元,共计24000元,其中现金支付8000元,银行转账支付16000元;后被告又于2011年9月20日给原告银行转账36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分两次给原告银行转账共计10万元,以上合计给原告偿还664000元,其中现金支付428000元,银行转账支付236000元;

3、原告在三份借条背面书写的备注,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6月2日结算时,原告针对各笔借款的履行情况,在三份借条的背面各备注了欠付利息的时间,说明此时间之前的利息已经清偿。

4、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中《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于20万元的借款,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40万元的借款未支付利息,70万元的借款实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且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利息包含在上述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之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背面书写的内容是指被告自何时开始未支付利息,并注明至2013年4月份左右,每笔借款尚欠的利息期数及数额,后双方于2013年6月2日最终进行了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日、2011年4月22日、2012年2月29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万元、40万元,共计130万元。被告陈**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对于2010年1月1日的借款70万元,被告按照月息4%的标准即每月28000元,给原告支付了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18个月的利息共计504000元,原告于双方结算时在该借条背面注明:“从2011年7月没给利,22个月,22个月×2.8万u003d616000”;对于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20万元,被告按照月息4%的标准即每月8000元,给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期间1个月的利息8000元,原告于双方结算时在该借条背面注明:“2011年5月没给利,24个月,24个月×8000u003d192000”,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20万元的借款被告实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对于2012年2月29日的借款40万元,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双方结算时在该借条背面注明:“2012年2月没给利,14个月,14个月×16000”。原告陈述上述借条背面书写的内容是指被告欠付利息的时间,以及至双方于2013年4月份左右结算时被告拖欠利息的期数及数额。被告认为原告书写在借条背面的内容是指截止至2013年6月2日双方结算时欠付的利息。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陈**今借到张**现金?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陈**”。后被告未向原告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陈**、王*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先后给原告汇款共计236000元。原告对收到上述银行转账的236000元无异议,且原、被告自认上述汇款中有30000元是被告王*于2011年12月28日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的还款。原告认为上述银行转账的206000元已计算在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之中,但被告认为其中2011年9月20日和2012年1月19日银行转账支付的共计136000元,不包含在已支付的70万元借款的利息504000元和20万元借款的利息24000元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给原告抵顶了一套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协商价格为251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陈**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按照涉案三笔借款的时间,确定2010年1月1日的借款70万元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即19.44%,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20万元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即23.4%,2012年2月29日的借款40万元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即24.4%作为上述三笔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对于2010年1月1日70万元借款的履行情况,虽然原告陈述该笔借款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但原告在该借条背面注明自2011年7月未支付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18个月的利息共计504000元。原告在该借条背面注明欠付22个月利息,该22个月的利息应是指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欠付的利息,且表明双方结算该笔借款利息的时间在2013年5月31日前后。对于2011年4月22日20万元借款的履行情况,因原告在该借条背面注明2011年5月未支付利息,且欠付24个月的利息,该24个月的利息应是指2011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欠付的利息,且表明双方结算该笔借款利息的时间在2013年5月11日前后。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但未明确该利息的支付时间,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了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期间3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对于2012年2月29日40万元借款的履行情况,因原告在该借条背面注明2012年2月未支付利息,且欠付14个月的利息,该14个月的利息应是指2011年2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欠付的利息,且表明双方结算该笔借款利息的时间在2013年4月28日前后。因此,原、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利息的结算时间应在2013年4月或5月期间。虽然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和2012年1月19日分别给原告银行转账支付共计136000元,但被告支付上述136000元的时间均发生在2013年4月或5月之前,且被告认可借条背面书写的欠付利息期间截止至2013年6月2日,而且被告陈述的利息支付方式及数额为现金支付428000元和银行转账支付236000元,与本院查明的数额不一致(原、被告自认银行转账的236000元中有30000元属其他债务),故被告提出该136000元不包含在已支付的70万元借款的利息504000元和20万元借款的利息24000元之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0万元借款的利息504000元和20万元借款的利息24000元,共计528000元,本院扣除相应的借款利息后,余额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因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进行了结算,本院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经核算,截止2013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2491元,利息337321元,共计1279812元(计算标准附后)。因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6月2日结算时将欠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130万元,该数额已超出被告当时实际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本院确认双方结算时的借款数额以本院核算的1279812元为准。对原告诉请的自2013年6月2日结算后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确定自2013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计算。虽然原告诉请的结算后利息包括复利,但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于被告给原告抵顶的房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协商价格为251000元,因涉案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双方当事人未明确该251000元是偿还利息或本金,但原、被告约定按月付息,故本院确定该款先冲抵借款利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1279812元及利息146367元(计算标准附后),并支持原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279812元,年利率22.4%计算)。对被告提出2010年1月1日的借款70万元预扣当月利息28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279812元及利息146367元,共计1426179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1279812元,年利率2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2元,减半收取1110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01元,由被告陈**、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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