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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2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补打欠条一张,承诺一周内偿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182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支持我炒股才借款给我,我现在炒股赔了无力偿还。我共给原告还款3500元。原告为索要借款在教室打我,对我进行恐吓,给我造成了恶劣影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202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中旬,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借款。2015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偿还借款1500元,尚欠16700元。现原、被告因还款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借款16700元,应当给原告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2014年12月中旬开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持167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67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67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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