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赵**与刘**、宁夏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人刘**、宁夏香谷**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10)兴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划拨被执行人刘**、宁夏香**有限公司的存款210022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0)兴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刘**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住房产权。对此异议人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虽然上述房屋备案登记在刘**名下,但该房屋自2007年初双方解除买卖合意后,由其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至今,该房屋应当归其所有。故请求本院依法终止对异议人所有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进行拍卖并解除冻结。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赵**辩称,首先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根据异议人的理由,涉案房屋是登记在刘**名下,该房屋所有权归于刘**。其次,异议人提出该房屋与刘**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另外,异议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宁夏宏**限责任公司与刘**,与异议人无关。

被执行人刘**现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查明,2006年6月,宁夏**限公司因欠异议人李**工程款,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住房一套抵顶给异议人李**。2006年6月29日,异议人李**与被执行人刘**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李**将其所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该室住房一套以481896元价格出售给被执行人刘**。2006年7月3日,被执行人刘**与银川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手续,将涉案房屋手续办理在被执行人刘**名下。2008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人刘**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赵**,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赵**诉被告刘**、宁夏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兴民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58%的两倍计算);二、被告宁夏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10)兴执字第6号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宁夏香谷**责任公司的存款210022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刘**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住房产权予以冻结。对此,异议人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刘**与银川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且已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被执行人刘**系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故本院作出的查封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李**称涉案房屋是顶账而来且为自己所有,是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售给被执行人刘**的,因合同已由双方解除故涉案房屋仍归自己所有。异议人李**与被执行人刘**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不在本次异议审查范围之内。综上,异议人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李**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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