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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镇原县**村尤坪自然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与被告城**尤坪自然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城**尤坪自然村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龙诉称,被告在开办尤坪空心砖瓦厂期间,借其本金15000元,约定利息1分,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用村上的收入归还其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9800元(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

被告辩称

被告城关镇**坪自然村辩称,其村在开办尤坪空心砖瓦厂期间借原告15000元未归属实,因该村欠本村村民债务较多,无能力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被告申请开办尤**砖瓦厂,在该厂经营期间,因资金短缺,2004年1月17日被告借原告本金10000元,2005年5月14日借原告本金5000元,两次均约定月利息1分钱。2005年后季,被告开办的尤**砖瓦厂因经营不善停产,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1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开办的尤**砖瓦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每户村民入股5000元的股份,有的入10000元的股份,本案原告入5000元的股份,当时村上联系在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每户贷款入股),负责人为尤兴旺(系上届村长)。2009年,被告自然村村长更换为尤成仓,在尤**砖瓦厂停产后,2012年2月7日经村长尤成仓联系,将该厂转包方伟*、刘**、冯华阳经营,承包期限15年,合同约定:2012年免交承包费,用于维修砖厂;2013年至2015年一次性向被告交付承包费100000元;2016年起每年交付承包费50000元。2014年被告负责人尤成仓用该村收入给每户村民归还贷款入股金及利息。

又查明,原告上访催要欠款,2012年7月13日,经该村长与本行政村干部商议,将该村现金给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解决尤坪空心砖瓦厂借款15000元,其他运费5032元(另案买卖合同欠煤款)。2004年1月17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为10200元(2004年1月至2012年7月,共计102月);2005年5月14日借款5000元的利息为4300元(2005年5月至2012年7月,共计117月),利息共计1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证人张**、承包合同证实借款、被告尤坪空心砖瓦厂经营,停产、转包过程的事实;

2、借条证实原、被告借款数额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的事实。

3、身份证证实原告及被告负责人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开办尤**砖瓦厂,在该厂经营期间,被告借原告现金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同时约定利息,该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所形成的借贷合法有效。在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但对利息未支付,利息应算至借款归还之日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已无根据,但要求支付合理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城关镇莲池行政村尤坪自然村支付原告尤**利息1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被告城关镇莲池行政村尤坪自然村负担100元,原告尤**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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