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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住所地搬至银川市金凤区鲁*城市公园小区,现双方约定如产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重新约定如因借款产生纠纷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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