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行人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许*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借款4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7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97元,以上共计47072元。申请执行人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生效的法律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许*采取了司法拘留执行措施,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许*名下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被执行人许*名下有一辆“东风”牌小型货车(车牌号:宁A×××××),该车已黄标,2015年年底将报废,一辆“华俊”牌挂车(车牌号:宁A×××××)该车已被本院冻结车户。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胡*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胡*如发现被执行人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97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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