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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连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郑*、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李*撤回对被告郑*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载明,被告张*共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被告连*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连*春辩称,被告张岂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被告连*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原告在借条出具后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连*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连*春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之前,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其中一张载明:“今借李*现金捌拾柒万元整(870000)用于宁夏**发公司建厂购设备用。借款人:张*,担保人:连明春,2014年5月18日”。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厂房设备用。借款人:张*,担保人:连明春,2014年5月18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张*未能及时清偿原告借款,被告连明春协助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张*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因2014年5月18日借李*现金叁拾万元,由于资金困难一直没还,现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将李*叁拾万元还清。承诺人:张*,2015年1月6日”。承诺出具后,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承诺一份及手机短信一组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有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承诺及原告与被告连*春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应当向原告清偿。被告连*春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故被告连*春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连*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该笔借款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张*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时视为原告向被告张*主张权利之日,被告连*春的保证期限应当自2015年1月6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被告连*春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170000元;

二、被告连明春对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明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630元,由被告张*、连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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