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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马**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为该款已还清,原告陈述我未还款的事实不属实。2012年8月9日借的30000.00元属实,是我本人借的,是用于给信用社还款的。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马**以偿还其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马**借款3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9月9日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岳父丁某某于2013年9月份代被告向其清过15000.00元利息,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清利息3000.00元(均按口头约定的利息5分钱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且该借款已由其岳父及被告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向原告马**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本案中被告及他人代为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原、被告存在争议,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应将已给付的现金认定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下余借款为准。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5分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视为双方无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完了借款,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原告马**预交275.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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