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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2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赵*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李*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赵*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赵*借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2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赵*提供的证据对此足以证实,故被告李*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但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即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清偿借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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