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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称其要办理一家投资公司,去固原办理相关手续没钱,请求原告给其卡上转2万元,并口头承诺于同年2月6日一次性还清。原告见是熟人,便在当天给其账户上存入2万元。之后到了还款期限,被告刻意躲避原告,甚至连电话也不接听。2014年3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5日之内还清,否则就按3万元偿还原告给其的借款,可是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时,均遭其拒绝。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虎*出庭作证。证人虎*证实:借款属实,借条上打了30000元,实际转了20000元,借条上的字是我代着写的,当时原告要扣被告的车,我就挡了,就把条子打了,然后我在就走了;

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马*向原告袁**借款20000元的事实;

3.中国**夏分行卡卡转帐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汇款2万元的事实;

4.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因为索要欠款扣押被告马**EG964“力帆”轿车,后该车被汽车公司偷着开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马*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马*的身份情况。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袁**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虽未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与被告马**同学、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称其要办理一家投资公司,去固原办理相关手续没钱,请求原告给其卡上转2万元,并口头承诺于同年2月6日一次性还清,原告便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元。后被告并未按当初的约定还款,2014年3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为虎*执笔,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盖印),并承诺5日之内还清,否则就按3万元偿还原告给其的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因要款未果,2014年10月份,原告和袁**扣押了被告的“力帆620”(车牌号*EG964)小轿车,但该车为被告月供,车属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里面的汽车公司,因被告三个月没有给汽车公司付款,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将该车开走,原告就去西吉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认为该车与原告没有关系便未予立案,2014年3月6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30000元偿还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袁**负担125元,被告马*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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