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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得水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得水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得水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以其有一批贷款到期手头缺钱为由向我借款115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7月21日还清。逾期经我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被告杨**清偿借款1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得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借其现金11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于得水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杨**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杨**向原告于得水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向原告于得水出具“今借到于得水现金11500元,2011年7月21日还清”的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于得水多次催要,被告杨**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2015年3月13日,原告于得水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向原告于得水借款11500元并给原告于得水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于得水要求被告杨**清偿借款11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递交答辩状,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于得水借款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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