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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白鑫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白鑫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鑫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白鑫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归还1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白鑫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鑫社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白鑫社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归还1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鑫社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白鑫社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即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白鑫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清偿借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白鑫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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