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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杨**、马**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马**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马云莲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杨**、马**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杨**、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清偿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马**清偿借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马**向原告刘**借款25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清偿借款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杨**、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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