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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发奎诉称,2010年4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0688元,并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6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刘*一向原告借款9068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一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一分两次向原告禹**借款共计90688元,并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清偿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6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一向原告禹**借款共计90688元,有被告刘*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禹发奎偿还借款90688元。

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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