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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16日偿还借款。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

原告马**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32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16日偿还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与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归还借款32500元。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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