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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找被告要钱,都没有结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我的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周**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周**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主动清偿。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周**向原告吴**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该借款在借条中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清偿该借款,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吴**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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