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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银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银诉称,2012年6月14日,由证人卢**证明,被告朱**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养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朱**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一直未清偿我的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朱**清偿我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朱**于2012年6月14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由证人卢**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还清该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未清偿该借款。2014年5月15日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朱**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马**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马**要求被告朱**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马**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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