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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良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以给原告经营的砖厂干活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363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2年4月一次性付清。若不付清者将按3%每月的利息承担付息”。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63元;利息1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363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在马**经营的砖厂干活期间向原告借款1363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4月一次性付清。若不付清者将按3%每月的利息承担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均无果。2014年6月12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王**向原告马**借款136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080元,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3%,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核对被告王**应承担利息为953.7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马**欠款1363元及利息953.74元,共计2316.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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