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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王**向我借款13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并当场给我写了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寻找被告并打电话,均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而无法联系。2013年,我打听到被告回单位上班,我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款”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生于2010年8月14日借原告杨**现金1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杨**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王**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4日,原、被告处对象时,被告王**以给他人还款为由向原告杨**借款13000元。同日,在固原市原州区水上公园被告王**给原告杨**出具了“欠杨**现金13000元,于2010年9月20日之前还5000元,剩余于老年底还清”的“欠款”凭据一份,并在条据上签了“王**”。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拖延款付。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杨**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据,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杨**要求被告王**清偿借款1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递交答辩状,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攀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杨**借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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