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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委托代理人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外出下落不明,2015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3日,被告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由于其银行卡系部队发放的保障卡,不能现金存款,被告提供其妹妹王**的卡号,我向王**的农业银行卡存入5000.00元。同年2月21日,被告又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承诺于同年10月偿还,并支付利息1000.00元,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同年2月27日,被告以更换汽车配件为由,向我借款4000.00元,我向其账号为62122629020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存入4000.00元。我给被告共借2.4万元,利息1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并外出下落不明。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其通过农业银行在被告妹妹王**账户上存款5000.00元的事实;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1000.00元利息的事实;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2月27日在被告账号为62122629020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存入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王**父亲王某某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与2014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杳无音讯的事实;被告王**及其妹王娜娜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王**与王**兄妹关系的事实;工商**华支行出具的中**银行ATM存取款、转账成功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在账号为62122629020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存入400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分三次给被告借款2.4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王**父亲王某某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能够证明被告王**与2014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杳无信息的事实;被告王**及其妹王娜娜的户籍证明两份,能够证明被告王**与王**兄妹关系的事实;工商**华支行出具的中**银行ATM存取款、转账成功交易明细单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在账号为62122629020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存入4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3日,被告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妹妹王**的农业银行卡存入5000.00元。同年2月21日,被告又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1000.00元,于同年10月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年2月27日,被告以更换汽车配件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在被告账号为62122629020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存入4000.00元。原告分三次共借给被告现金2.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并外出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利息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分三次支付给被告王**共计2.4万元,上述行为有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对1.5万元借款约定1000.00元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偿还原告万**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000.00元,共计2.5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2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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