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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罗**、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张**、罗**、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罗**、何*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满后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与被告罗**夫妻。我与被告张**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0月12日,三被告找到我,称需工程周转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我同意后,通过中国**德县支行给被告张**转款4.5万元,在其经营的米线店处又支付0.5万元,被告张**、罗**收到钱后,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何*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现我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借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及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何*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罗**、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中**银行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罗**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证实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罗**亦在借条中签名确认,该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何*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何*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罗**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负有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由于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罗**追偿。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张**、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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