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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喜诉被告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依法由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被告梁*、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二被告都是同乡人,从小在一起长大,关系较好。2012年7月14日,被告梁*因搞工程缺少资金,经被告陈**介绍向我借款5万元。我当时没那么多钱,就向他人借了5万元,借款时他人约定了月利率5%的利息。我将借来的钱给了被告梁*,梁*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陈**为梁*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被告承诺在一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并未按承诺的期限偿还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梁*还了一部分款,我都用于给别人支付了利息。由于梁*还不上款,后来我用自己的钱替别人还清了借款本息。2014年8月13日我找见被告梁*,催着让其还款,被告梁*便承诺按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我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出具了承诺书,被告人陈**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了字。但是被告梁*仍然未按承诺还款,现我起诉要求被告梁*归还我借款5万元,由被告陈**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1万元我放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梁*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及被告陈**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承诺按2014年9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及被告陈**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辨称,原告陈述我借其5万元属实,但是我已经给原告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52500.00元,当时还钱时也没有分清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承诺书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原告让我在承诺书上签字,因我没有拿原借条,所以我就在承诺书上签了字。原告应该将借款本金给我减少一些。

被告陈**辨称,梁*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当时是我介绍的,我也为被告梁*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一月。期满后我多次催促梁*向原告还了部分钱,包括本金和利息,每次还款我都在现场。我已履行了我的担保责任,我现在不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还款承诺书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我喝醉了酒,我以为原告让梁*对其另外借款承诺还款,因为梁*还多次借了原告的钱,也出具了借条,我就在承诺书上作为证人签了字。因此,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梁*是否已归还了原告的部分借款;2.被告梁*应付归还原告全部借款5万元;3.被告陈**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承诺书,经二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陈**提供保证担保及被告梁*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还本付息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二被告熟识,且关系较好。2012年7月14日,被告梁*因搞工程缺少资金为由,经被告陈**介绍向原告郭**借款5万元。原告筹集资金5万元借给了被告梁*,被告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一月内偿还。被告陈**为被告梁*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未按期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未向被告陈**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13日被告梁*再次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出具了承诺书,被告人陈**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了字。但被告梁*仍然未按承诺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向原告郭**借款5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给被告梁*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梁*辩称其已向原告分批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应减除部分本金的意见,因被告梁*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加之被告梁*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出具了承诺书,且有被告陈**作为证人证明,从该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梁*并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因此对被告梁*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时,被告陈**自愿为被告梁*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与原告郭**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保证担保。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梁*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原告与被告陈**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所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陈**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从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梁*于2014年8月13日又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该承诺是被告梁*和原告对该借款期限的又一次约定,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到原告起诉的时间也已超过六个月,且在承诺书上被告陈**以证人的身份出现,故被告陈**对被告梁*的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郭**要求被告陈**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的辩称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陈**对被告梁*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由被告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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