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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中**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司)、被告银川**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被告宏**司开发泾源**住宅小区项目工程,被告中顺公司为工程承建方。2011年8月被告中顺公**工程项目部经理李**与工程队发生冲突受伤住院,被告中顺**分公司经理徐某某和李**在征得总公司同意后,书面授权原告全权负责文华苑项目部工程建设的一切事宜。原告向五个施工队借款3万元,自己垫资24576元,全部用于文华苑项目部施工建设正常运转,现施工队负责人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无力偿还,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收到了损害。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为泾源县文华苑项目工程建设垫付款54576元及利息22376.16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授权委托书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司银川分公司经理和项目部经理分别委托韩某某及原告为其公司代理人,处理泾源县文华苑小区工程各种事宜的事实;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1本,用于证明原告受被告中顺**分公司委托为其代理人,保管证件并处理工程各种事项的事实;

3、欠条及清单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任项目部负责人期间,项目部实际开支并经被告中**司银川分公司确认和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提交答辩意见称,中顺**分公司与各实际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了承包人在施工期间发生的租赁、赊账、材料款及安全等均由承包人负责,与中**团无关。由于诸多原因,该工程中顺**分公司已中途退场,由发包**建公司接管承建,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我公司银川分公司徐某某因玩忽职守、涉嫌欺诈已被公安机关收押。原告非本公司员工,银川分公司聘用原告为工程负责人,我公司不知情,原告的借款是个人借贷关系,是否用在该工程上无法考证,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宏**司辩称,该工程我公司是发包方,被**公司是承建方,合同签订后被**公司设立银川分公司和泾源县文华苑小区工程项目部,原告在项目部的花销和中**司银川分公司的代理、结算事项,我公司都不知情,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与我公司无关。

被**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被告宏**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2页清单1份,较详细地记录了项目部自2011年9月7日至11月30日的各项费用支出,李某某和韩某某分别签字捺印,并有“江苏中**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盖印;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文华苑项目部张**垫付招、投标及中秋节送礼、日常招待费用共计伍*肆仟伍**拾陆元整,江苏中**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韩某某,2011年11月30日”,并有“江苏中**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盖印;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江苏中**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负责人为徐某某。”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司是泾源**住宅小区工程发包方,被**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被**公司设立江苏中顺**银川分公司和泾**目部。2011年10月19日,江苏中顺**银川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及泾**目部负责人李某某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韩某某及原告为银川分公司代理人,处理泾源县文华苑小区工程的各项事宜。同年11月30日,经多方清算,江苏中顺**银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4576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接受委托担任江苏中**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代理人在处理泾源县**程项目部各项事宜的期间,其本人为项目部垫付钱款,江苏中**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江苏中**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为借款人,其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即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江苏中**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公司即被告中**司承担。被告中**司提出该工程中**团银川分公司已中途退场,由被**公司接管承建,中**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该工程债权债务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据,对被告中**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45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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