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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贾**、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贾**、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贾**经被告徐**介绍向原告借款0.65万元,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3个月后还款。当日,被告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徐**为证明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贾**返还借款0.6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天会六仟伍*元正,大写,陆仟伍*元正,借款日期,2008年6月28日,借款人,贾校权,证明人,徐**,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证明被告贾**向原告借款0.65万元及被告徐**为证明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贾**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徐**辩称:借款属实,其为该笔借款的证明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彭阳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贾**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彭阳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原告及被告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系原告徐*会叔叔。2008年6月28日,被告贾**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经被告徐**介绍向原告借款0.65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3个月后还款。被告徐**为证明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及经庭审调查可以证实被告贾**借原告0.65万元且已逾期的事实。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可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0.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六千五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自2008年9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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