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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隆德县宗教事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福诉被告**事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被告**事务局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福诉称,我在2008年任隆德**寺寺管会主任时,时任被告隆德**务局局长马某某以该县**战部部长喇某某需用钱为由与我约定,由隆德**真寺向被告出借4万元,后我从该清真寺账户内取出4万元出借给被告。2009年3月20日,马**在被告办公室内分别以隆德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及中**县委**战部名义向该清真寺出具两张金额为2.5万元及1.5万元的借条并交给我。后被告未向该清真寺偿还借款。2010年该清真寺修建房屋时,我以个人财产向施工队支付了工程款4.1万元。现我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其中的2.5万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隆德**事务局代理人辩称,我们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首先该借款根据原告的陈述该款是原任**战部部长喇**用于支付个人的账务,故与被告无关;其次该借款是以被告名义向隆德县城关清真寺的借款,并不是从原告个人处所借,故该权利应当由隆德县城关寺来主张而不是由原告来主张,原告主张该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再次该借条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催告过被告,因此其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时任被告局长的马**在和原告商议借款事宜时,双方约定实际由隆德**真寺向被告出借借款,后原告也是从该清真寺账户内取钱后出借给被告,被告向清真寺出具了借条,因此本案中出借人为隆德**真寺,借款人为隆德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原告现在已经不是该清真寺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受该清真寺的委托,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以个人财产代付了该清真寺所欠工程款,故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主体不适格,其不享有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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