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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诉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月份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2万元,并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9日分别向我出具两张借条,承诺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向我支付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后来外出躲避下落不明。现我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9月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10万元,共计2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归还,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毛**与原告蒙*分两次达成22万元借款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2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借款,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毛**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蒙军借款22万元;

二、驳回原告蒙*要求被告毛**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公告费400.0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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