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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赵**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9月10日,被告找到我,声称孩子上大学急需用钱,向我借钱用于周转,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其工资发放后立即偿还。我念在和被告平时关系还不错,就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将现金146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拿到借款后,给我打了一张借条。我们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通过别人分两次向我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尚欠我借款13600.00元至今未还。现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36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利息1777.00元,共计1537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其借款14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13600.00元利息1777.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赵**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9月10日,被告赵**以孩子上学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46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146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36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与原告刘**达成的借款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460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1360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逾期借款利息177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借款本金1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赵**支付逾期利息177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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